中国设立美国分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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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看了一些回答,觉得挺逗的…… 首先,问主既然说了“设立”二字,那么肯定知道设立是什么了——设立是个法律概念,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确立某事项,并赋予其一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所以从法律层面讲,成立一个企业(公司制),属于设立;登记一个字号,属于设立;签订一份合同,也属于设立……

所以从业务层面讲,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只要以某个名字(可以是简称、英文缩写等等)进行了注册/登记/备案等手续,都可以称为设立了分支机构。 而是否要设立办事处就不太清楚了,好像还没有哪个条例/政策明确说必须设立办事处(或者类似机构)。

不过,现实中如果仅仅为了经营需要搞个临时办公场所,工商局也不会管太多…… 总之,设立与设立分公司是不同的,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由企业自己定,只要不违反有关规定,爱怎么叫怎么叫;但分公司则必须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分公司的名称也不能随便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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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公司想要在美国境内进行投资,首先要在美境内设立一种可以投资经营的企业或机构。根据美国1986年综合贸易与竞争力法的规定,中国公司在美国以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代办处和其他类似机构开展投资或经营活动,均应事先向内政部进行申请许可证。内政部会同国务院和商务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拒绝的决定,拒绝申请的决定,可以应申请人要求进行复审一次,内政部在30天内将关于许可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商务部和国务院。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可延长3年。

中国公司在美国设立的分公司及其在美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条件、待遇、要求和限制将由内政部会同国务院和商务部门在准许经营的许可证中作出规定。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待遇、要求和限制不应少于或者低于其他国家的公司在美国同样活动所获得的条件、待遇、要求和限制。这些条件、待遇、要求和限制是通过该许可证,而不是通过与美国政府缔结一项正式贸易协定的方式作出的。

除了在中国设立分公司以外,中国其它种类的机构如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有组织的集团在美投资经营,也应当经过类似申请许可证的过程。如果某些机构的组成要素不明确,应以美国政府认为组成要素最接近的法律实体作为参照,适用有关的规定。

关于外资企业与美国公民之间在美国国内的商业交易和合约的有效性和强制执行,适用关于契约的一般法律。除在美中领事条约终止有效之前,1948年8月13日美中领事条约第17条规定的法律和程序仍有效。1986年11月贸易立法授权法中规定,商务部、劳工部、内政部和农业部在获得总统批准后,在一年期间,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和经济发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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